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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琚某某、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琚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9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琚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00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以后扔按3分计算至全部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琚某某、吕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