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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桂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桂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王建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拥军。特别授权。被告桂辛(曾用名桂新),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强诉被告桂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军独任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辛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桂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王建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0日,被告桂辛以桂新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建强经理现金30000元整”,证明被告桂辛借原告款30000元未还。被告桂辛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手机短信5条,证明约定用款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且该短信为原告书面整理材料,被告所出具借据中又未注明该约定事项,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桂辛以桂新的名义借原告款30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桂辛欠原告王建强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强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桂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