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民初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商甲等与金甲、季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商甲,商乙,商丙,商丁,童某某,何某某、商甲、商乙、商丙、商丁、童某某为与被,金甲,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胡某某,六安市××车××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881号原告何某某。原告商甲。原告商乙。原告商丙。原告商丁。原告童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金甲。被告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乙。被告金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六安市××车××务××司。地:安徽××××路。负责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安徽省××环路。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州××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何某某、商甲、商乙、商丙、商丁、童某某为与被告金甲、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胡某某、六安市××车××务××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金甲的起诉。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车××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商甲、商乙、商丙、商丁、童某某诉称,六原告分别系死者商厚文之妻、子、女、女、女、母,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分别系死者金丁之母、妻、女、子。2009年8月8日,商厚文乘坐金甲驾驶的金丁所有的浙G×××××号车在杭某衢高速公路往衢州车道104KM+500M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被告六安市××车××务××司所有的皖NZ**1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商厚文、金丁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商厚文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误工费319.23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000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商厚文已死亡。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辩称,第一、二、三、四被告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赔偿总额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4.5:5.5分担为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六安市××车××务××司的驾驶员,出事的时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车××务××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要扣除百分之五的免赔率,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是因为浙G×××××超载造成的,所以死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率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扣除免赔率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选择先行赔偿。第八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受害人商厚文系我公司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与我公司属合同纠纷。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皖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皖N×××××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金丁的交强险损失为602526元,总损失为604726元。其权利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金甲、胡某某对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7:3。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金甲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损失,有商厚文生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凭,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家庭关系的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31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1932元。因本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金丁死亡,且两人交强险损失总额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六原告在交强险内可分款本院酌定为110000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作为金丁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车××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521932-110000)×30%=233580元。二、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在继承金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521932-110000)×70%=2883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被告六安市××车××务××司负担2688元,被告季某某、陈某某、金乙、金丙负担3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雪    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王一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