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对此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2009年12月2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并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寒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