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天台县原左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女儿陈丙生于1989年11月7日,系原、被告收养。原告曾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收养的女儿陈丙生于1989年11月7日,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材料、(2008)天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陈丁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时间较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