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以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单××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胡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胡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以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单××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胡某某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小区××单××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不生效,债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