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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同时被告许诺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且合法有效,被告违背承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元,依法减半收取2181.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