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戴甲、韩某某、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戴甲、韩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甲,韩某某,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戴甲。被告韩某某。被告戴乙。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戴甲、韩某某、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被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0月20日,依原告林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戴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站前路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8266)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戴甲、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止,月利息为2.7%,被告戴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戴甲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息为2.7%,被告戴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届期后,被告戴甲仅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戴甲、韩某某立即偿付借款80000元、利息9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1日起以2.7%计算月利息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道:2009年1月20日借给被告戴甲的5万元是我从案外人处借过来的,当天戴甲给了我2000元当红某给案外人。借款的时候,被告戴甲与其岳父一起办厂的。原告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戴甲、韩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及被告戴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其中韩某某的签名是由戴甲签的。被告戴甲辩称:1、对2009年1月16日借款的三万元无异议,对2009年1月20日借款的五万元,当日给了原告2200元,实际拿到手的只有47800元。有关利息,我已经在借款期限内共偿还了50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借款后的几个月内都有还。2、我现在已经与韩某某离婚了,借过来的钱也是用于打赌的,没用到家庭生活中,所以该借款与她无关。3、戴乙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的,不应当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甲提供如下证据: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离婚证》,欲证明其与被告韩某某已经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被告韩某某、戴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甲、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证。2009年1月16日被告戴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止,月利息为2.7%,被告戴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戴甲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0日止,月利息为2.7%,被告戴乙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戴甲返还原告2000元。届期后,被告戴甲仅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甲、戴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戴甲应在合理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戴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甲返还原告的2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林某某在2009年1月20日实际向被告戴甲提供借款48000元。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息4.86%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7%计算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总利息为7581.6元(78000元*4.86%*4/2),现被告戴甲已偿还利息5000元,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尚欠2581.6元。该笔债务系被告戴甲、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戴甲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戴甲、朝晓秋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甲、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258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甲、朝晓秋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1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12元,被告戴甲、韩某某负担6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