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林乙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林甲自愿为林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林乙未按及时还款并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由保证人即被告林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6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林乙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林甲的担保行为有效,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故本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综上,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甲归还林乙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