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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朱某某多次到其经营的油漆店购买油漆,至2008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3日,被告朱某某尚欠王某某货款16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有被告朱某某的亲笔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共计货款16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雷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