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于雪、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雪;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雪,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希明,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系于雪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模珠街156号12层2号。法定代表人:邢维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洪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于雪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拥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雪申请再审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案涉房屋阳台及相连房屋有水淹痕迹,中拥物业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七、九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拥物业提交意见称,(2018)辽02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漏天外阳台雨水管并无防水要求,于雪自行书面承诺责任自担。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0年8月5日,于雪向中拥物业出具承诺由于其自行封闭阳台,以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及相关责任与物业无关。中拥物业主张漏水是因为于雪封闭阳台导致。大连中院(2018)辽02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案涉房屋阳台及相连房屋有水淹痕迹”,并未涉及南阳台处公共水管是否漏水、堵塞,经一审法院释明,于雪明确不申请对公共雨水管(落水管)如何维修进行鉴定,且于雪无证据证明其封闭阳台同落水管渗水无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