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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虎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凤明与苏红根、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明,苏红根,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陈凤明,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苏红根,男,1957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苏斌,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凤明与被告苏红根、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明,被告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明,被告苏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明诉称,被告苏红根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40000元,言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到期不还,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计70000元。被告苏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红根未及时归还,被告苏斌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苏红根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苏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被告苏红根因工程所需,陆续向原告陈凤明借款。2009年9月20日,原告陈凤明与被告苏红根签订名为“借条”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苏红根向甲方陈凤明借款840000元,借期为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如到期不还,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违约金及损失70000元。被告苏斌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红根未按约归还原告陈凤明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苏红根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苏斌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苏斌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凤明借款84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苏斌对被告苏红根上述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元,减半收取8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5元,由被告苏红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