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62号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已购买商品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3月17日归还。期间被告只支付至2010年1月16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某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0年3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某告邱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