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1986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本市上城区喜盈盈宾馆大堂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者孟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孟某身上当场查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4克,检出海洛因),同时从被告人童某随身衣物内查获白色粉末12包(经鉴定,其中11包白色粉末净重共2.43克,另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03克,均检出海洛因),另在其包内查获称毒品使用的电子秤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证言、电子秤、手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只、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