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47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麻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6日,被告林某某因购房欠缺资金向原告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17三次向原告麻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并有被告签写的姓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麻某某,如不能证明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积极筹款,及时归还给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不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讨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麻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