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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2���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安多利包装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温州安多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路4002号圣苑酒店B座20楼。负责人罗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安多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法定代表人蔡景谊,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可以管辖保险合同纠纷。其法理基础是所在地法院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比较客观公正的的判决。但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已一年有余,事故现场早已面目全非,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在双方委托的位于深圳市的公估公司处。本案有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法院管辖,便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400万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