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802913)。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胡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121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江南公路隧道口。诉讼代表人:金光荣,厂长。原告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月发生买卖针织绒布的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80735.6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金额180735.60元。同年2月1日,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致函被告,但被告未回复。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18073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199元(自2010年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同年3月31日)。原告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宁波银行进账单、《宁波银行实时清算退票理由书》以及《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凭证号码:10400149),票面金额180735.60元,付款行北仑区联社营业部,用途为支付货款。同年2月1日,原告委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付款行提示付款,该付款行以“付方密码错”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支付密码是银行与出票人约定的用以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被告作为支票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其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使原告遭到银行拒付,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735.6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无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180735.6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0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鸿雅布业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宁波市北仑正衣针织服装厂负担19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