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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与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平湖××××村。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蓄电池塑壳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4月16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4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190762元。同时,被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让蓄电池塑壳模具二套,计32000元。上述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2762元。原告经催讨,被告已于2009年5月1日、30日共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62元未付,故原告��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27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09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82762元,按每日0.2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82762元无异议。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收取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业务交往过程中,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塑壳,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98286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27份、送货对账清单3份。证明:2007��12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27031元蓄电池塑壳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2份。证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3803元蓄电池塑壳的事实。证据四、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蓄电池塑壳货款190762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1份。证明:原告还于2008年5月12日转让给被告2套蓄电池塑壳模具,每套价值16000元,合计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蓄电池塑壳购销业务关系。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762元。同时,被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让蓄电池塑壳模具二套,计32000元。上述,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2762元。嗣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30日先后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76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确认的货款及时付清货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石桥塑料制品厂货款182762元。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