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金某某、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金某某,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86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钭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晓、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某某、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叶晓晓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