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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陈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商初字第7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8年4月1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4700元(从2008年4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内容同原告当庭陈述亦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08年4月12日还款。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5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章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975元,由被告陈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张XX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