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并约定同年1月13日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日,被告另出具承诺书一份交与原告,同意以其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为该次借款做质押,并将其股金证交付原告占有,股金金额为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股金证复印件(均当庭提交原件供核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同年1月13日归还,并以其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出质,并将股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股金证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13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于2008年1月13日归还。俱借人:杨某某2008年1月5日”。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以其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份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将股金证交付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752.3元,系自2008年1月13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其利率标准及计算起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1万元及利息47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