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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依法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2月5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仙居县××村撞倒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2日转到仙居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化医疗费24965.11元。2009年11月11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65.11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某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1712.11元。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1712.1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违反交通规则,反向行使,肩膀碰到被告吴某某车上装载的板皮才摔倒受伤,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由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对用药合理性要求鉴定。原告王某某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7时,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仙居县××村路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1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使,载物长、宽、高超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当日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2日转到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医疗费合计16900.01元。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人1位,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8236元(住院26天,休息90天,合计116天×71元/天)、护理费1560(2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27886.0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仙居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仙居县中医院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2日的仙居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确认;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作定案依据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助力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装载物长、宽、高超过规定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其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负全部赔偿责任,为200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损失10096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7790.01元(医疗费69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453元。其余损失2337.01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还未实际产生,以后另行处理。原告王某某提出尚有住宿某、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某某在庭审时提出医药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54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薇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