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忠雄与张清伟、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雄,张清伟,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潘忠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张清伟。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胡陈钢。原告潘忠雄诉被告张清伟、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雄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伟、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忠雄诉称:2009年9月12日14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一辆浙D×××××号货车,在绍兴县柯岩办事处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半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802.96元。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进行车辆保险。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无着,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2.96元、误工费9,798元、护理费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合计25,226.96元,减去已赔偿1,500元,尚应赔偿23,726.96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伟未作答辩。被告森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当中,第三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的费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等一些间接费用包括诉讼费在内,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19.96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383元);(2)护理费1,136元;(3)误工费6,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营养费300元;(6)车辆修理费160元;(7)交通费100元;(8)停车费150元,合计18,895.96元,被告张清伟已支付1,5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419.96元(不包括交强险内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17,786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清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378元,二项合计18,164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张清伟、森华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383元)、护理费、停车费三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根据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忠雄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营养费、停车费,合计18,89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64元,该款其中17,173.97元支付给潘忠雄,其余990.03元支付给张清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张清伟、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9.9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张清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