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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汉君与宋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君,宋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9号原告:马汉君。被告:宋朝君。原告马汉君诉被告宋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汉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6日,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但到期爽约未还,原告屡讨无着,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朝君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年利率5.31%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朝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4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款于2009年3月底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汉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文源审判员  朱学海审判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