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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5年9月份,被告蒋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事实,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合伙做废铁生意,原告当时将12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该笔款项交给卢某,故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一笔合伙费用,现在被告不愿意归还15500元,应由原、被告及卢某三人共同分担该笔款项,另外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元。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应是12500元。被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卢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是一笔合伙费用,当时原告借给被告的是12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自相矛盾。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笔借款已交给临海市东塍镇千洋村村委会,作为支助款出具了发票。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借条,因借条系原件,能有效直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其本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份,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一直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这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双方合伙做生意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讼争款项系合伙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