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洪水龙、陆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洪水龙,陆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4号原告:胡跃虎。被告:洪水龙。被告:陆高生。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洪水龙、陆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龙、陆高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洪水龙、陆高生向胡跃虎借款人民币35000元,答应在2009年8月25日归还。时日已过,胡跃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洪水龙、陆高生归还欠款35000元;二、洪水龙、陆高生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三、洪水龙、陆高生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胡跃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洪水龙、陆高生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即3500元。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洪水龙、陆高生向胡跃虎借款35000元,借期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洪水龙、陆高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6日,洪水龙、陆高生向胡跃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共计30天;如到期没有归还,则胡跃虎将收取20%的违约金。借期届满后,洪水龙、陆高生未按时返还借款。故胡跃虎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胡跃虎与洪水龙、陆高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跃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洪水龙、陆高生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胡跃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水龙、陆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35000元;二、被告洪水龙、陆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违约金3500元(按借款本金35000元的1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洪水龙、陆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