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82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09年10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