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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平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平,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王修平,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206号。法定代表人何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华威国际大夏。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纯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雨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修平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平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金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林、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雨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平诉称:2008年2月29日,二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浩安公司为保证工程按期完工,以其所设立的西安华威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约定:金浩安公司将华威国际大酒店客房装饰工程的杂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截止2008年6月26日,金浩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660元,原告讨要未果后现请求判令金浩安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0660元及利息1859元,华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浩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中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其公司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向金浩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华威公司与金浩安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浩安公司装修华威国际大酒店的室内装修;2008年6月26日,被告项目部经理杨立福在西安市华威国际酒店装饰工程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及工程结算单中均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尚欠杂工组王修平20660元。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0660元及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的利息1859元,利息按年息5.4%计算;被告金浩安公司在华威国际大酒店项目负责人为杨立福、龙阳河;被告华威公司共支付被告金浩安公司工程款143.417万元;庭审中已向被告金浩安公司释明就杨立福的签名及项目部印章可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资统计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浩安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完毕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欠原告2066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浩安公司抗辩工资统计表、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及项目部印章均不是其公司所为,但金浩安公司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其项目部经理杨立福携项目部公章到庭核实,也未就项目部印章及杨立福签名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被告之间并未最终结算,双方仍有工程纠纷,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威公司欠金浩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华威公司当庭亦否认欠金浩安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修平劳务费20660元,利息1859元(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利率按年息5.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修平要求被告陕西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