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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孙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2006年8月,陈某某在农行××支行办理金穗人民币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000元。此后,陈某某持卡在商户消费及取现,至2009年12月10日止,陈某某透支本息合计26849.23元。为此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本金21514.80元,支付利息3273.03元、滞纳金1291.56元、超限费695.84元,其他费用74元,及从2009年12月11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陈某某透支数额(本金)已达21514.80元,且经农行××支行数次催收仍不归还,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