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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冯志军、沈阳新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志军;沈阳新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志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田淑云(冯志军母亲),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迎宾花园10-1号楼1-7-7B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董鑫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冯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新北方热电公司2017年采暖不达标造成暖气漏水,且未经新北方热电公司及时修理导致室内家具被浸泡以及新北方热电公司不遵守承诺导致二次漏水家具再次被水浸泡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庭审中,冯志军已提交的照片及供暖设施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均可证实其所主张的赔偿均由新北方热电公司在暖气损坏时拖延维修所导致,故冯志军的损失与新北方热电公司的消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为低保户,案涉房屋属于政府廉租住房,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基础设施(水、电、供暖)由政府配套、维护和维修。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北方热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新北方热电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冯志军主张新北方热电公司应承担其漏水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相关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冯志军居住的房屋已经施行分户管理,新北方热电公司对其室内供热设施不存在相应义务,故冯志军主张新北方热电公司承担漏水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志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