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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严甲与严甲、严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严甲,严甲,严乙,严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010-0)。住所地:宁海县××××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严甲。被告:严乙。被告:严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严甲、严乙、严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严乙、严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严甲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严甲、严乙、严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月利率为9.8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由被告严乙、严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严甲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严甲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日,在借款到期日仅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履行,被告严乙、严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严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18.8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211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严甲支某某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严乙、严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严甲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严乙、严丙为被告严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严甲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严甲于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2118.8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严甲、严乙、严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严甲、严乙、严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甲借款后,未及时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严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支某某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乙、严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乙、严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118.88元(计至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严乙、严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严乙、严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