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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星××责任公司与绍兴××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星××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绍兴××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是房屋或土地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标的地块”,双方约定的管辖内容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绍兴世茂新城星美影城租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标的地块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标的物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a3地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