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都曾离异,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原告的亲朋好友便反对原、被告在一起,双方曾中断过。登记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对原告实施监视,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原告忙于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必要的关心,原告身心疲惫,被告还以种种理由挑起事端,无理取闹,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无共财产,无共同债务。2009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但原、被告依然各自生活,断绝任何往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原告张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拟证事实如下:1、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张某身份证一张,被告冯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本院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本,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结婚前均系离异。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19日,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于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仅存三个多月,原告张某于同年5月19日便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微薄。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置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于不顾。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