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02号上诉人(��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是上诉人周某某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照上诉人深圳市汇××制��有限公司的主张,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理由,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因上诉人周某某2009年4月28日自动离职,其大概于2009年5月3日对上诉人周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2009年5月25日对上诉人周某某作出的可以考虑调整工作岗位的批复以及2009年6月12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卫生监督所发送的函件内容相冲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参照员工医疗期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周某某2009年5、6月份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足额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考勤记录既不完整,亦未经上诉人周某某签字或认可,故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问题,经本院核对,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周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代理审判员 翟   墨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