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24日归还,王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代理费用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王甲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月息为25‰的事实。二、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一份、东阳市物价局东价(2003)31号文件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纠纷花费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符合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有王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月息25‰,每月结清。…如到期出借人催告三天尚未归还借款(每月付息),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实际债权费用在借条中予以约定,且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用,符合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约定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际债权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