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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麻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与麻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麻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负责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麻某某、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东南××委托代理人张甲及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麻某某系肇事司机,被告东南××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浙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2006年1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浙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登镇新兴街由东乙行驶到新登镇新兴街87号门口地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乙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06)第b157号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去医院治疗后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果。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麻某某、东南××立即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01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0元、护理费47783元、误工费497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事故鉴定费和车辆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655元、车辆修理费1716元,合计217799.64元;除已付52000元外,尚应支付165799.64元;2、判令被告麻某某和被告东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乙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某某、东南××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交警部门调解终结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事实;2、病历卡(原件)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的就医过程以及伤势情况。3、医疗费门诊发票(原件)、住院发票(原件)以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情况。4、价格鉴定书(原件)、价格鉴定发票(原件)、摩托车甲发票(原件)、事故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情况。5、评估报告(原件)及鉴定报告(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的伤残情况以及误工的时间。6、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张丙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7、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8个月。被告麻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张某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为事实,除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对被告东南××提出的车辆系承包关系表示认可。为此,被告麻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一份(原件)以及交警队预交单九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麻某某在交警队所交费用和替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10249.45元的事实。被告东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被告东南××虽系车主,但车辆系承包给被告麻某某经营的。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麻某某一致。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人××公司认为原告张某的医药费、交通费的合理性需请法院审核酌定,护理费的计算中护理期限应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另人××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且因投保时间在2008年以前,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6、7,三被告均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核及酌定,以法院审核的结果为准。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审核后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原告张某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20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时间在3个月左右;实际住院天数约4个月左右;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对伤残评定,三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结合原告张丙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属基本合理。二、对被告麻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东南××、人××公司无异议。原告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麻某某在交警队所交费用是对的,但所垫付的医药费是10000元,不是10249.45元,总计支付为52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麻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伤后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全部是由被告麻某某支付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部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东南××为浙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麻某某系该车承包人。被告东南××将浙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2006年1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麻某某驾驶浙a×××××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新登镇新兴街由东乙行使到新登镇新兴街87号门口地段时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张某被送往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53天,经本院审核实际住院天数为4个月左右。住院期间,原告又陆续至该院及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富某汪某某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合理的医疗费50139.64元。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左胫骨中上段严重粉碎性骨折、左排骨小骨头骨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并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八个月,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审核,结果为误工休养时间在20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营养补偿时间在3个月左右。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丙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富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06)第b157号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麻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支付费用5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事故地段违反限速30公里每小时的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以致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张某持“b”照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被告麻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麻某某系车辆承包人,应对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南××将车辆投保在被告人××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张丙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0139.6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6390元(71元/天×90天)、误工费42600元(71元/天×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交通费3655元、车辆修理费1716元,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张某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1116.64元,由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余款76116.64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9781.65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张某遭受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54781.65元,除被告麻某某已赔付52000元外,尚应赔偿2781.65元。因被告东南××系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被告麻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麻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鉴定费1800元,事故鉴定及车辆评估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张乙担100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11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9元(缓交1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4.5元,由原告张乙担293.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