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69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大清河盐场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98年登记结婚。在2005年离婚,双方在2009年7月27日进行了复婚登记,婚生女儿现年13周岁。由于双方复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复婚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10���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较好,不生气不打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余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陈某乙。2005年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再婚后夫妻感情较和睦。2010年年底,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并分居。现婚生女随被告处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女儿,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要多做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家务纠纷,夫妻之间应互相谅解。被告称夫妻感情较好,说明被告有和好愿望,原��应给以谅解。双方都应珍爱第二次破镜重圆的情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