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1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被告:谢××。原告高××与被告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谢××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6日,被告陈××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被告陈××出具了欠款凭单一张,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材料、欠款凭单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