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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义亭汇龙涂料厂业主,原、被告业务关系已久,除本案所涉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结清。2007年4月7日至2008年7月9日,原告又分7次共送货给被告各类涂料计货款人民币37480元(包括235只盛装涂料的桶,每只人民币10元,计货款人民币2350元)。后,原告数次向原告催讨,均无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类涂料(包括盛装涂料的桶款)货款人民币37480元,并从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义乌市义亭汇龙涂料厂业主,与被告有涂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4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汇龙胶水厂胶水款27900元、桶173只。2008年1月4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桶62只。2008年5月7日,原告送价值为3760元的涂料,由被告签收。以上计货款31660元、桶2350元(每只10元),合计340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送货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另四份送货单其中一份无签收人,另三份由吴某某签收,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欠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3401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3401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