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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丁甲、丁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丁甲,丁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丁甲、丁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13时许,丁甲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盘驶往东阳方向,途经东仙线42km+900m南园路段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林某某的浙g×××××号轿车等五辆车子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轿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丁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乙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情况进行认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8780元(包括损失车辆修理费37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18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先予赔偿。被告丁甲、丁乙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丁乙没有提供行驶证件及牌照,对肇事车辆浙j×××××是否投保我公司有待核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损失评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无权享有直接请求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3时许,丁甲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盘驶往东阳方向,途经东仙线42km+900m南园路段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林某某的浙g×××××号轿车等五辆车子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轿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丁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丁乙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丁甲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车辆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损为3636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仅本案未解决,其他纠纷均已处理完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尚未支付过费用。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丁甲负全责,所以被告丁甲应当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车损根据鉴定确定为36369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3、施救费1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7749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额为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及有关规定,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不应列入理赔范围,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负担34549元,合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6549元。综上所述,被告丁甲尚应赔偿原告1200元。由于被告丁乙系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甲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依法可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365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甲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告丁乙负连带责任。被告丁甲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丁甲人民币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丁甲、丁乙负担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