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43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算至2009年10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8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因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加上利息15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43000元,于2009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1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系2009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8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