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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后逾期未还,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二、支付逾期利息24300元;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标准计算至判决日。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经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60天,逾期支付3%利息之事实。因三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据除逾期利息之利率约定外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为60天,逾期还款支付3%利息。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除逾期利息之利率约定外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借款后逾期不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在法律范围内支付逾期利息之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未尽连带还款义务,亦属不当,应对被告陈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但逾期利息之利率标准应予调整,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返还林某某借款270000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31055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判决日2010年4月26日止共213天,逾期利息为:270000元×4.05‰×4倍×213天÷30天=31055元),合计301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黄某某、周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265元,由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