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刑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西安市灞桥区电建四公司招待所附近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公安机关布控后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13.3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调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辩称其来西安并未携带毒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称西安市灞桥区电建四公司招待所附近有人进行贩毒活动,公安机关布控后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附近将周某抓获,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13.3克。本案有下列证据: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9日早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有人在灞桥区纺织城电建四公司招待所进行贩毒活动。2、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7日他在长沙,一个姓张的朋友给他说,让他带一小包毒品到西安交给一个姓朱的,并告诉他姓朱的电话。8日早晨,姓张的打电话让他到长沙市马王堆一菜市场的垃圾箱里取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他取了毒品后,搭车于9日早晨到达西安。姓朱的和他联系后让把毒品带到纺织城电建四公司招待所。他把毒品带到招待所和姓朱的联系好,准备把毒品交给姓朱的,发现有警察,他就跑到一个大转盘(堡子村)附近时被警察抓住了。他把随身携带的毒品扔到了临街的墙里面。并供述他的手机号为155××××9926。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周某逃跑至灞桥区堡子村转盘东口路北边被抓获,并在此处将一小包毒品抛至路边墙内。4、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周某的指认下,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东口路北边一墙内,提取到海洛因毒品1小包,该毒品用一块废旧报纸包裹。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周某处扣押废旧报纸包裹的海洛因1包,手机1部。6、公(西)鉴(毒)字(2009)395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粉末物1包,毛重13.9克,净重13.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灞桥区堡子村转盘东口路北边将周某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上列证据中,被告人周某称是一姓张的让他带毒品到西安交给姓朱的情节,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虽辩称其未携带毒品,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并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执行到2010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