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宁波××越××与宁波××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宁波××越××,宁波××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楼。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波××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室,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宁波××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发生诉讼纠纷委托原告作为该案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件咨询、代理费1000元、标的费49000元,合计5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事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代理的律师费用50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宁波××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业务关系及原告依约完成某某事项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0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完成某某事项后,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完成某某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宁波××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