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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曹金海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曹金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海。上诉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效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养护范围为瓯海大道K13+700至K17+200地段。但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在协议范围内,已超出协议的约定,为树木补种等活动引发的争议,不能再以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效公司支付给原告养护费102419.5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效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养护范围为瓯海大道K13+700至K17+200地段。现原告认为应被告要求,又进行了树木补植等活动应得到养护费。该树木补植等活动属于承揽合同范围,其履行地在温州市龙湾辖区。因此原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