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9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施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施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63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