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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齐振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振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振武,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14委。负责人:王春翔,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齐振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铁岭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振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联通铁岭市分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已经对齐振武扣除了2012年5月营业额,在2013年11月19日再次扣款47,938元没有依据。《终止协议》签订双方为联通铁岭县分公司和齐振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要求联通铁岭市分公司提供相关营业信息以及明细并加盖公司公章,但联通铁岭市分公司仅提供了2012年8月份以后的营业额信息。对2012年5月、6月营业信息以及明细并加盖公司公章未予提供,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联通铁岭市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齐振武主张联通铁岭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对其代理业务47,938元扣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联通铁岭市分公司已举证证明2012年5月齐振武是按零售价计算向联通铁岭市分公司提供销售发票的,致使减少了齐振武的现金缴款,在整个诉讼中齐振武也自认当时自己是按零售价与联通铁岭市分公司结算的,而根据联通铁岭市分公司上级公司的文件要求,齐振武的业务回款应按终端款价格结算,齐振武的追加扣款是对原错误计算扣款的纠正,且2014年2月齐振武在业务代理《终止协议》上已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齐振武虽对再次扣款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振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振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