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琚某某、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琚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9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琚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琚某某、吕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月利率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琚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