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雪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伟,执行董事。原告王雪梅与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关闭,法定代表人陈建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工作勤恳、任劳任怨,被告也能按约支付工资。自2009年5月份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09年1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11月份工资款14365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注册情况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事实。3.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各1份及证人林某的出庭证词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情况。4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0)第6号、(2010)第14号]2份,以证明原告因超龄而未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4365元,有工资欠款清单为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工资欠款清单证据真实性予以保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款清单为原始书面证据,且有证人出庭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雪梅劳动报酬款14365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元,由被告象山荣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