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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官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罗某某坐落在遂昌县妙高镇古院村石马路15号的房产在33000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按季付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全家外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0‰,按季付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今向官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按贰分计息,每季付息,借期为壹年”的借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0月3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来源: